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1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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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1 21:02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详细规定了违反条例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指出,违反条例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未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审批开支、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相互兼职或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未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或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不接受审计等。对于此类行为,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若逾期不改,则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人将被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此外,如果造成经济损失,责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违规行为包括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擅自借款或为贷款担保、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以及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等。对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行为,责任人将被责令限期归还或折价赔偿,并处以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指出,对于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当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时,责任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针对行使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规定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此类行为将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经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财务计划、资产管理、财会人员、财务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40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