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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修正案。以下是主要修改内容:
1. 第三条第一款新增了“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和“从事银行卡业务”职责,并允许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 第四条明确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强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增加了对风险自担和自我约束的要求。
3. 修改了第十条,商业银行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原“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调整了相关条款。
4. 第十二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做了调整,要求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设立银行的条件也更为审慎。
5. 商业银行注册资本限额有所调整,如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亿元人民币提升,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也有相应的调整。
6.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详细规定了股东资格、监事会组成、股东权益变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等内容,增加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7. 法律还对购买股份、同业拆借、投资行为、费用收取、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规则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严格规定。
修正案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了相应修订和章节调整。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进行修正,于2003年12月27日颁布实施,共计九章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