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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江西省民办教育事业的稳健发展,确保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本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江西省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其运营活动都将受到本条例的约束和规范。
第三条强调,民办教育作为公益性质的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政府方面,各级政府需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障民办学校的自主办学权。
第四条要求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遵循国家教育方针,确保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类人才。同时,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制度。
第五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进行相关的管理工作。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